(2016)苏1023执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顾云清与扬州永旺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扬州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顾某。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顾某支付30000元,利息65000元,代垫诉讼费3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5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扬州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