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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项美珍与吴成宽、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珍,吴成宽,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306号原告:项美珍,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吴成宽,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38-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4958-9。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项美珍与被告吴成宽、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吴成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美珍、被告吴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告吴成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中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底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因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12月份曾召集相关债权人至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就债务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原告亦由其亲属参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吴成宽、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项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