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强与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03行初26号原告陈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4号。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强要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