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淑英诉种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种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5799号原告:张淑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种小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淑英与被告种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种小兵返还借款4万元;2.要求种小兵给付利息(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6.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淑英与种小兵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种小兵找到张淑英因生意周转要求借款4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但种小兵到期未还,经张淑英多次催要种小兵于2013年2月23日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20日还清。至今种小兵仍未偿还。被告种小兵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张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2日,种小兵向张淑英借款4万元,张淑英从银行取款后将4万元交付给种小兵。后种小兵于2013年2月23日向张淑英出具欠条,记载:今有种小兵欠张淑英4万元整20天内归还。但种小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淑英持有种小兵签字确认欠张淑英4万元的欠条、张淑英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张淑英要求种小兵偿还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约定了20天还款期,且无利息约定,故张淑英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种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种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英欠款四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种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迪黄建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