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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傅秀木与张俊文、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木,张俊文,张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076号原告傅秀木,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沈长达(特别代理,系傅秀木儿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俊文,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明珠,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傅秀木与被告张俊文、张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8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721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俊文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CXX**号小型轿车。因被告张俊文、张明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文、张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木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个人商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欠佳,急于用钱,故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俊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明珠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俊文、张明珠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俊文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明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俊文、张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俊文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俊文向原告傅秀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傅秀木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个人商业经营,月息按(1.2%)计算,即每月付息720元(利息应于每月13日前支付),不得拖欠,否则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人张俊文,2015年4月13日。”“张明妹”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张俊文。借款后,被告张俊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之后即停止付息。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张俊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张俊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文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的“张明妹”与被告张明珠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俊文、张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秀木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秀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32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张俊文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夏兰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