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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薛保明、邱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薛保明,邱抚军,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久欣(常熟)胶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44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183号。负责人王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保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邱抚军,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二十四组1幢。法定代表人薛保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惠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久欣(常熟)胶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9366956Q。法定代表人顾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薛保明、邱抚军、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鹿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久欣(常熟)胶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保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5%。同时,上述合同对罚息、复利、律师费的承担等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邱抚军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即被告邱抚军、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自愿为被告薛保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薛保明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上述贷款已逾期,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薛保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8561.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3118561.61元,利息要求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薛保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2200元;3、被告邱抚军、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对被告薛保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保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邱抚军、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为被告薛保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请申请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贷款本息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保明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保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金额不持异议且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进行支付。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邱抚军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薛保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为被告薛保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述《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保明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8561.61元,共计3118561.6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薛保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被告邱抚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以及原告与被告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签订的《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薛保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薛保明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有约定,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律师费定为706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抚军、明鹿公司、恒泰公司、久欣公司为被告薛保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8561.61元(算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3118561.61元,并偿还后续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薛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70600元。三、被告邱抚军、常熟市明鹿无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久欣(常熟)胶原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保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8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576元,由原告负担847元,五被告负担37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