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公望山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张建军,王艳秋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80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8���西城新座***层。负责人:许乃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晓君、蒋亮军,系该行员工。被告: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彭金岸。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委托代理人:俞森飞。被告: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灿。被告:杭州富阳公望山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白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海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史荣伟。被告:彭金岸。被告:张仁灿。被告:胡满仙。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陶海宏,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85********,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水利机械厂***号。被告:王艳秋。委托代理人:陶海宏,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85********,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水利机械厂***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通公司)、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宇公司)、杭州富阳公望山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张建军、王艳秋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晓君、蒋亮军,被告广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森飞,被告张建军,被告公望公司、张建军、王艳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海宏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韵通公司因购买钢管需求,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02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02日。该笔借款由其他九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十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BZ051115000075),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号:CD051115000009),2015年2月2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号:CD051115000010),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02日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银行承兑汇票,有银行承兑汇票及清单为凭。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兑付后,韵通公司未归还,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应付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到十个被告要求履约,但未有结果。至2016年03月24日,十个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共计人民币329441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韵通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946180.1元,利息及罚息348232.1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广阔公司、七宇公司、公望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张建军、王艳秋对韵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韵通公司、七宇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广阔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广阔公司为保证人,但暂时无能力归还,愿意以物抵债。被告公望公司、张建军、王艳秋答辩称:对借钱的事实,欠款的金额、在保证人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资格,且受被欺诈而提供担保,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韵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汇票,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2月2日分别开立280万、320万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银行承兑汇票600万,敞口300万。3、分户明细账页,证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情况。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及银行承兑垫付明细清单。5、借据计算器清单。证据4、5共同证明韵通公司欠息、罚息的具体情况。6、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各被告均填写了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向申请人计收逾期���息(在同档次贷款利率千分之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民泰商业银行承兑支付汇票后,韵通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本金、利息,已属违约。民泰银行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他各位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韵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韵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泰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望公司、张建军、王艳秋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韵通公司、七宇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本金2946180.1元,利息、罚息348232.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公望山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张建军、王艳秋对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578元,由富阳市韵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七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公望山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史荣伟、彭金岸、张仁灿、胡满仙、张建军、王艳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