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丽君与田忠峰、刘欢、艾晓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君,田忠峰,刘欢,艾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875号原告:唐丽君,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忠峰,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刘欢,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艾晓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唐丽君诉被告田忠峰、刘欢、艾晓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峰、艾晓军、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忠峰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被告田忠峰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担保借款,用于买卖周转,原告和另外两个担保人被告刘欢、艾晓军与借款人被告田忠峰一起到放贷的地方借款。放贷人说我们担保人必须全部算借款人,才能借款,我们签字后,放款人将钱给被告田忠峰。后放贷人找到原告,说被告田忠峰已找不到,按借据约定,由你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款偿还,放贷人将借据给了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忠峰、刘欢、艾晓军返还原告追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忠峰、刘欢、艾晓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田忠峰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何永生借款,并找到原告唐丽君、被告刘欢、艾晓军担保,同时给案外人何永生出示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四分,此借款找到以下签字中任何一个人。均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此借款合同人全部自愿,签字为证。借款人:唐丽君、田忠峰、刘欢、艾晓军”。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何永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唐丽君已将借款人田忠峰借款偿还完,同时说明唐丽君和被告刘欢、艾晓军均为实际担保人,田忠峰为实际借款人。并将借据交付原告唐丽君。原告多次找被告田忠峰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丽君和被告田忠峰、刘欢、艾晓军给案外人何永生出具的借据、何永生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田忠峰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何永生借款,原告唐丽君及被告刘欢、艾晓军为其担保,该款已由担保人唐丽君替其偿还,可视为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田忠峰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刘欢、艾晓军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忠峰、刘欢、艾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丽君担保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欢、艾晓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忠峰承担。被告刘欢、艾晓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植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隋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