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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谭辉章、李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章,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辉章,男,1960年5月2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盜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因犯盜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4年9月30日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盜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盜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1984年、1989年、1991年、1992年、1995年五次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1997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全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盜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辉章、李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辉章伙同被告人李斌窜至本市天心区天剑路扫把塘菜市场,由被告人李斌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谭辉章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走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和1台白色诺基亚2060型手机等物。被告人谭辉章、李斌随即逃离现场,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盜的白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73元。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谭辉章、李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谭辉章、李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谭辉章、李斌曾有多次犯罪故意前科、劳动教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谭辉章、李斌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分别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辉章、李斌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盗手机和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辉章、李斌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辉章、李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其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均系主犯。被告人谭辉章、李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辉章、李斌曾有多次犯罪故意前科、劳动教养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谭辉章、李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辉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