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54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2009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婚生女刘某乙。婚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不顾家庭,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拒不悔改,为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27日生育婚生子刘某甲,2009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甲户籍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袁衍隆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