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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万久成与熊春峰,田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久成,熊春峰,田晓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792号原告万久成,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春峰,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田晓铃,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万久成诉被告熊春峰、田晓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家烈、赖庆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峰、田晓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久成诉称,被告熊春峰、田晓铃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春峰、田晓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约定月利为3%,2015年2月1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春峰、田晓铃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春峰、田晓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春峰、田晓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熊春峰、田晓铃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现金支付了被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熊春峰与田晓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及证人谭嗣荣、李晓慧、翁更生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春峰、田晓铃向原告万久成协议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熊春峰与田晓铃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田晓铃同时作为借款人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借款到期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春峰、田晓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峰、田晓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久成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熊春峰、田晓铃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合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