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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樊刚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319号原告:樊刚,男,汉族,农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雨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刚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K2X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427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龙口市北大街盛和家居广场路口处与陈飞驾驶的鲁Y21L××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中原告花费维修费9258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3080元。被告辩称:本案系两车相撞,首先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剩余部分车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划分由我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我司同意扣减2000元后,按照30%承担责任。我方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应说明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包括施救的距离及单价。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2580元,我方认为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确定的维修项目、方式、费用,对于单方维修或鉴定所确定的车损数额,我方可以重新核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K2X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27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龙口市北大街盛和家居广场路口处与陈飞驾驶的鲁Y21L××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花费维修费92580元、施救费500元。原被告就车辆损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K2X2××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3705元(已扣除残值)。被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要求评估费与原告按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则依法享有对保险财产的补偿请求权。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同意扣减2000元后,按照30%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要求扣减2000元后按30%承担责任,并未提供依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施救费过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双方对评估机构认定车辆损失数额73705元无异议,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车损73705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7420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刚保险金742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承担443元,被告承担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