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世岭与被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吴士东、吴朝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岭,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吴士东,吴朝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4661号原告:颜世岭,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伟,职务: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吴道口村,居民。被告:吴士东,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方,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皇亭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居民。被告:吴朝喜,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颜世岭与被告郯城县重坊镇杨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吴士东、吴朝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需继续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