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什秀与朱晶晶、彭芝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什秀,朱晶晶,彭芝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485号原告:黄什秀,女,1931年7月14日生,汉族,赋闲,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诉求,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媛,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朱晶晶,女,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彭芝元,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求、反诉、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负责人:张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什秀诉被告朱晶晶、彭芝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朱晶晶、被告彭芝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142.52元,其中医疗费73049.52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2、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朱晶晶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20省道江陵县秦市乡1KM+300M交叉路口处,与彭芝元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原告黄什秀)相撞,造成黄什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晶晶承担事故主责,彭芝元承担事故次责,黄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经过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朱晶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晶晶辩称,1、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彭芝元辩称,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人建议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80%为宜。原告已当庭放弃对本人的赔偿请求,故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朱晶晶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本公司只应在两险的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应从原告诉求中扣出。按照两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者险只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70%的损失,并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鄂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6)第PB0000009号事故认定书)、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朱晶晶提交的证据一(朱晶晶身份证、驾驶证、鄂E×××××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临时收据四张);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支付清单、计划书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打印费收据),其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护理期鉴定结论,因原告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与级别,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相关鉴定费不予采信。关于护理天数,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出院医嘱酌定为102天(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的营养期鉴定结论,因法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相关的鉴定费不予采信。对于伤残鉴定费及打印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6时45分许,朱晶晶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S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江陵县秦市乡1KM+300M交叉路口处,遇彭芝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什秀与其同向行驶在该车前方。由于朱晶晶驾驶车辆在超越彭芝元所驾车辆后未与该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驶往道路西边岔路口,致两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黄什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晶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芝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什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名。出院医嘱:休息3月、平衡膳食、加强营养。医疗费共73049.52元。其中被告朱晶晶垫付医疗费14000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17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2%,护理期本院酌定102天,鉴定打印费为1550元(其中护理、营养期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朱晶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玉龙。2015年12月29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彭芝元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由表示放弃对被告彭芝元的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黄什秀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4周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什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据73049.52元;2、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人×102天=8701.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4、营养费酌定156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5年×12%=71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850元(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相关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应从鉴定费1550元扣出)。以上共计973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出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金额,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同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307.58元在交强险11万元死伤限额内全部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9307.58元。不足部分(扣出鉴定费)67209.52元,应由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7046.66元。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76354.24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6354.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被告朱晶晶应赔偿70%,即595元。其已垫付14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13405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另外因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彭芝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彭芝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30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046.66元。两项共计76354.24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6354.24元。二、驳回原告黄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什秀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朱晶晶垫付款13405元。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黄什秀负担117元,被告朱晶晶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