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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苏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640号原告苏某,太原市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被告张某甲,太原市话剧团退休员工。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在学校组织的文艺宣传活动上认识,后被告经常到我家中帮忙,赢得了我母亲的信任。当时我刚高中毕业,正好被告父亲就要退休了,为早日参加工作,顶替被告父亲岗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虽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但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500元直至其参加工作为止;保险公司退款8万元全部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婚姻基本情况、子女情况属实。我觉得我们的家庭很温馨。我一直处处为原告着想,她想做什么我都支持她,现在我们都退休了,才产生了小矛盾,因为我们沟通不畅,所以导致原告生气,起诉要求离婚。我们已经一起生活三十多年,现女儿还未成家,为人父母,人生大事还未完成,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学校组织的文艺宣传活动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上海就学。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因沟通不畅才产生矛盾,不同意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