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春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721号罪犯郭春梅,女,1985年1月22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武定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9年2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被告人郭春梅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成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郭春梅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春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梅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87分。该犯提供了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春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