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宫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270号原告: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认为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慧荣,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爱干活,经常上网,还不顾原告身体有病多次离家出走,经常同原告生气,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经家人劝说后,被告曾立下保证,可并无效果依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原告死活,不尽家庭责任,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生过气。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拿钱出去上网不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在原告怀孕后,被告依然经常出去上网,双方矛盾更加激化。为了缓和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上网出去玩。在原告怀孕八个多月时,查出孩子有脑积水情况,原告做流产后第三天,被告又离家出走出去上网。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陪嫁物品包括宏基电脑一台,TCL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弓形椅一把,电脑桌一个,床上四件套2套,七件套1套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半个月就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上网发生矛盾,被告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仍未改正,尤其是在原告做流产期间,未尽到丈夫应有的责任,导致原告对夫妻双方感情失去信心,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鲁某离婚。被告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某个人财产宏基电脑一台、TCL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弓形椅一把、电脑桌一个,床上四件套2套、七件套1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