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9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樊戴旗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