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凉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与关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关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凉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怀安村。法定代表人孟爱礼,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关兴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1)凉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关兴军给付申请执行人武威昌荣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9280元及索款损失2720元。限从2011年7月30日给付10000元、8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9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2000元。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关兴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案款42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48元及执行费53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关兴军外出务工,致使本案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凉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英审 判 员 白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