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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树林、黄桂芹等与唐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树林,黄桂芹,王立荣,徐向书,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初30号原告甘树林,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黄桂芹,女,193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立荣,女,195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徐向书,女,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规处副处长,一般代理。原告甘树林等四人因要求确认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树林、王立荣、徐向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树林等四人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其在2010年之后在南新道南侧、学院路西侧、大理路东侧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法定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公开,在最长3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也未作出公开,而是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主动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未履行法定的主动公开职责,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仍未予以公开。被告不予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被告不予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履行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市政府在2010年以后在南新道南侧、学院路西侧、大里路东侧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并用EMS邮寄给原告。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市政府在2010年以后在南新道南侧、学院路西侧、大里路东侧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区域面积较大,原告未对该区域的范围表述清楚,无法确定具体区域。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国土部门颁发,且不是2010年以后颁发的所有国土使用证都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被告难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答辩人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申请公开信息的发文机关、形成年份、文件名称等相关内容。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补正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EMS快递单复印件(邮寄申请书的);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已向原告方进行答复并邮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其证明原告方的申请合理合法;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是依法进行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甘树林、王立荣、甘树杰、甘树永、陆晓芬、邓永君、徐向书、黄桂芹八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被告在2010年之后在南新道南侧、学院路西侧、大里路东侧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甘树林等八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被告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甘树林等八人补充申请公开信息的发文机关、形成年份、文件名称等相关内容。后被告将上述补正通知书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甘树林等八人。甘树林等八人收到该补正通知书后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2016年3月1日甘树林、王立荣、黄桂芹、徐向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方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方,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收到补正通知书后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方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予履行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树林、黄桂芹、王立荣、徐向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树林等四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耐 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代理审判员 杨 春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玉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