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097号原告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两宫门仿古建筑2段15号负1层。法定代表人王源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0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职务经理。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兴盛丽水小区一期S4楼。法定代表人史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周慧女,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如未如期付款,钢材款在基准计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如到时不付款,可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付给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7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共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1788.514吨,货款总金额9424973.52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如期付款,产生账期加价款5234893.93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100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459867.45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180000.00元,余款不再追究经济责任。但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作为供方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约定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就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5页。证明2011年6月11日至9月7日,原告共向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材1788514吨,货款合计是9424973.52元,��止至2011年9月13日,发生的账期款是368244.00元,账期款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相符;证据三、2012年7月13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共发生钢材交易1788514吨,货款合计是9424973.52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付款5000000.00后,截止至2012年7月13日,尚欠原告钢材款5609881.96元,账期款1742352.72元,证实钢材销售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账期款和货款3459867.45元,原告同意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仅需支付2180000.00元即可;证据五、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2011年提货明细表4页,证明2012年7月13日确认函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证据六、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2011年提货明细表5页,证明保证书中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付款系统专��凭证5张,证明本案货款是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分5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分别为2015年5月31日付款5000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20000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款1000000.00元,2013年9月3日付款10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2200000.00元,总付款11200000.00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现在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也不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也从未承诺过向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证据三是否是真实的,账期款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已付钢材款金额11200000.00元,确认函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200000.00元,超过对账单中的5600000.00余元,已经超额付款。证据四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数额与确认函是相互矛盾的。��于原告单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不予认可。证据六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没有相对方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是受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给付的,付款的相对方是原告,将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虽为复印件,但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相印证,证明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项目部经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1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确认有证明力。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不认可,本院确认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欠款部分结算价格在基准计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限期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时不付货款,可由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从应付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无偿代扣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7日向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1788.514吨,货款总金额9424973.52元。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代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5000000.00元。2012年7月13日经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确认,欠款金额为7352234.68元,其中钢材款5609881.96元,账期款1742352.72元。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代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四笔钢材款,即2013年2月7日支付20000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款1000000.00元,2013年9月3日付款10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2200000.00元,以上总付款金额为112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保证书,确定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3459867.45元,承诺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其支付2180000.00,不再追究其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发生钢材交易金额为9424973.52元。因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逾期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以5元计算加价款,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实际欠付原告钢材款金额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方式确定违约责任。根据结算单,双方实际发生钢材交易金额为9424973.52元。期间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共向原告付款5次,金额为11200000.00元。因以上付款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故应在每笔付款时,先支付应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经计算,截止到本院开庭时,尚欠金额超过218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系受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其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与华宸建设集团承德汇水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确定由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没有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确认签字,对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0000.00元。二、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4240.0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