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62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揭亚杰,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铃良,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吴铃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揭亚杰、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铃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靖起诉称:原告夏靖与被告吴铃良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3372.8元,每月定额还款8714.8元,共计12期,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吴铃良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收取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对个人信用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经被告吴铃良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并由原告夏靖代为支付。原告夏靖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吴铃良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同时向被告吴铃良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79800元,至此原告夏靖履行了向被告吴铃良出借93372.8元的义务。被告吴铃良在足额偿还二期后不再还款。现原告夏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铃良返还本金77810.67元及借期内利息9338.33元;2、被告吴铃良偿付罚息(以7781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赔偿律师费5662元;4、诉讼费由被告吴铃良负担。原告夏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3、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4、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单;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6委托扣款授权书、告知书、银行卡复印件;7、还款说明。被告吴铃良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夏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吴铃良(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93372.8元,月偿还数额8714.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当月到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吴铃良(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审核费;丁方有权收取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9093.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802.37元,服务费总额为3476.93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372.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9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开具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收据。吴铃良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上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9月19日,夏靖向吴铃良账户内汇入79800元。夏靖认可吴铃良足额偿还了前二期款项。2015年12月22日,夏靖与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吴铃良等人的诉讼案件。2015年12月23日,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662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靖与吴铃良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夏靖与吴铃良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吴铃良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夏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七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六角七分及利息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吴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罚息(以七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六角七分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吴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如果被告吴铃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夏靖均已预交),由被告吴铃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