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威与被告刘春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刘春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368号原告:张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原告张威与被告刘春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威抚养。在判决生效后,(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3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张某某认为张威不具备抚养条件,不同意由其抚养。原告也认为自己自身条件有限,无法给予张某某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将张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更有利于张某某的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3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婚生子张某某认为原告不具有抚养条件,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A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岗位工资为2661元,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依据;A3、张威和李玉萍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威和被告刘春之间存在的矛盾导致了李玉萍和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A1(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37—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能够证明张某某认为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不愿与其生活,本院予以采信;A2仅能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收入2661元,不能证明全部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A3张威与李玉萍离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刘春起诉张威,要求将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张威。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由张威抚养。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短暂跟随张威生活后又回到刘春处生活。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认为张威不具有抚养条件,不同意由张威抚养。据此,本院(2015)鄂东宝执字第00337-2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张威申请执行张某某的抚养权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后因本院(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张某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但张某某与原告短暂生活后,认为原告不具有抚养条件,又回到被告处生活至今。张某某现已年满14周岁,对由父母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自己的成长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将张某某抚养权变更为被告刘春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张威主张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与本地的生活水平相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刘春抚养;二、原告张威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月3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赵香平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邓荣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