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刚强与吴宪惠、沈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强,吴宪惠,沈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503号原告:周刚强。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宪惠。被告:沈志娟。原告周刚强为与被告吴宪惠、沈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宪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周刚强与被告吴宪惠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宪惠是金华市婺城区外滩壹号酒吧的经营者。被告吴宪惠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周刚强借款人民币84000元,原告周刚强将8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宪惠后,被告吴宪惠出具借条一张。经过催讨,被告吴宪惠没有归还。原告周刚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宪惠归还借款,被告吴宪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吴宪惠立即归还原告周刚强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宪惠辩称:借款实际是友谊食品公司向我公司投资款,后来要求退股,被告同意退股后,转为借款。借条也是写给友谊食品的。被告沈志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借款84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志娟未到庭质证,被告吴宪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是我写的,是友谊食品公司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条由被告吴宪惠写明出借人为原告周刚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系向友谊食品公司的借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宪惠系金华市婺城区外滩壹号酒吧经营者。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由原告投资入股被告经营的外滩壹号酒吧,并将投资款84000元交付予被告吴宪惠,后投资事宜未予继续进行,该投资款本应返还原告,但经双方确认,将该款直接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吴宪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刚强借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被告吴宪惠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宪惠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吴宪惠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吴宪惠经原告催讨后应承担归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宪惠、沈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吴宪惠个人债务,而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宪惠认为该款实际系友谊食品公司投资款转为的借款,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该笔借款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沈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宪惠、沈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刚强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宪惠、沈志娟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