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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邹新来。委托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依婷,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莉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盈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盈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7550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成材料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签订了《订购单》,原审庭审时已经核实《送货单》、《物流发货证明》和《对账单》上签名的谢淑清、陈戴娣均是上诉人全盈塑胶公司的员工,全盈塑胶公司上诉否认该两人系其员工,但未提交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推翻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时的自认,故本院对全盈塑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合成材料公司诉情拖欠的货款175500元合法有据,全盈塑胶公司应予支付。全盈塑胶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上诉人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全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