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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遇春与何淑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遇春,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王猛,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胡遇春,男,1978年5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红,女,1981年7月生。被告:刘紫怡,女,2006年11月生。被告:刘梓轩,男,2014年7月生。被告:刘世倡,男,1937年8月生。被告:彭正秀,女,1949年11月生。被告:王猛,男,1983年3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祥,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侃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邰银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遇春与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王猛、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物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阜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逸成,被告何淑红,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王猛、顺佳物流、长安保险厦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27.7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27.71元,由被告共同赔偿;2、原告车辆损失189816.50元,由被告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27.71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027.71元,由被告共同赔偿;2、原告车辆损失246218.88元,其中包括牵引车损失111888元、挂车损失8990元、施救费36600元、道路损失19216.50元、停运损失69524.38元,由被告共同赔偿;3、被告支付鉴定费91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胡遇春驾驶赣XXXX**/赣XXX**车辆与刘建军驾驶的赣XXXX**小型轿车、被告王猛驾驶的皖XXXX**/皖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猛与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遇春受伤及车辆损坏,损失共计275382.5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尽赔偿义务。被告何淑红辩称,无义务赔偿。被告王猛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无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刘建军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享有免责权;答辩人的免责条款以黑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答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已履行完毕,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与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王猛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在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顺佳物流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2分,驾驶人刘建军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96KM+204M处时,穿越中央隔离栅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王猛驾驶的皖XXXX**/皖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XXXX**/皖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被告胡遇春驾驶的赣XXXX**/赣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XXXX**驾驶人刘建军、乘车人刘媛死亡,皖XXXX**/皖XXX**驾驶人王猛、乘车人张艳丽、赣XXXX**/赣XXX**驾驶人胡遇春受伤,并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猛负次要责任,胡遇春负次要责任,刘媛、张艳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遇春在南康区横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778元,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030.21元,后花去门诊费119.50元,医疗费合计7927.71元。原告花去施救费366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9216.50元。2015年9月2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遇春驾驶的赣XXXX**/赣XXX**车辆的损失为:牵引车赣XXXX**的损失为104212.04元,挂车赣XXX**的损失为8990元,赣XXXX**/赣XXX**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9524.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136元。另查明,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系刘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刘建军系赣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王猛系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顺佳物流处,皖XXXX**在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皖XXX**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医疗费发票、王猛的驾驶证复印件、胡遇春的驾驶证复印件、皖XXXX**/皖XXX**的行驶证复印件、赣XXXX**/赣XXX**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虽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建军驾驶的赣XXXX**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猛已另案起诉,交强险赔偿金额依照两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952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因刘建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猛负次要责任,胡遇春负次要责任,刘媛、张艳丽不负事故责任,刘建军应负70%的赔偿责任,王猛与顺佳物流应负15%的赔偿责任,剩余15%由胡遇春自行承担,现刘建军已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在继承刘建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刘建军驾驶的赣XXXX**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王猛驾驶的皖XXXX**在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皖XXX**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刘建军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王猛与顺佳物流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刘建军准驾车型不符,答辩人享有免责权,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刘建军的签名笔迹与被告何淑红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刘建军的签名笔迹差异较大,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投保单上刘建军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即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赔条款向刘建军作出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猛辩称要求一并处理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给刘媛配偶杨寿忠的10000元赔偿款,该1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王猛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停运损失69524.38元、施救费36600元、路产损失19216.50元、鉴定费913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0878元,未扣除更换配件残值7675.96元,扣除后车辆损失为113202.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向法庭提交票据,但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其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13202.04元、停运损失69524.38元、施救费36600元、路产损失19216.50元、鉴定费9136元,共计人民币257306.63元。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6000元。停运损失69524.38元,由由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在继承刘建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667.07元,王猛与顺佳物流连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428.66元,剩余10428.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81782.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其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建军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应赔偿原告127247.5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王猛与顺佳物流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对原告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阜阳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分别应赔偿原告13633.67元,剩余损失2726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赔偿责任的区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遇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7306.63元;二、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247.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33.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33.67元,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在继承刘建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8667.07元,被告王猛与阜阳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428.66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胡遇春负担815元,被告何淑红、刘紫怡、刘梓轩、刘世倡、彭正秀负担3801元,被告王猛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