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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一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702号原告:黄一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辛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黄一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二某。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5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致使矛盾激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6月原告向曲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不仅没有缓和,反而继续恶化。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吵架是因为家庭琐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按当地婚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二某,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并未得到缓和。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黄三某,于2009年3月20日以150000元购买了一座位于曲沃县北关新村第二组地段的自建宅院。该宅院内有北房五间,门楼一座,东房一间,南房一间,西房两间。被告辛某某为装修该房屋花费了600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父亲及其原、被告共同在此宅院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原告黄一某起诉离婚,在考虑维护家庭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并没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双方自判决做出后没有再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黄二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且年纪幼小,故婚生子黄二某由原告黄一某抚养。至于被告辩称位于曲沃县北关新村的宅院一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该宅院是以原告的父亲黄三某的名义购买,但原、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在该宅院居住生活,因此该宅院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一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二某由原告黄一某抚养,被告辛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抚养费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婚生子黄二某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800元。三、被告辛某某对孩子黄二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黄一某应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一某、被告辛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