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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与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48号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立晨路与振兴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仕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西环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侯和用,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1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玉米酒糟粕,单价1720元/吨,约53吨,总金额9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款付给侯海平,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未给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损失。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卖方是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买方是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被告的开户行系侯海平个人账户(账号62×××10),货物为美国产玉米酒糟粕,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交货方式为集装箱散货,青岛港口自提,数量约53吨,单价为1720元/吨,总金额91160元,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9日;2、问题信息一份,载明2015年7月9日,孙仕文的账户62×××71向侯海平62×××10的账号转款91160元,出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港支行;3、企业信息一份,载明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股东等相关情况。对于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问题信息、企业信息,因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酒糟粕53吨,价款共计91160元,被告的收款人为侯海平,账户为62×××10,被告需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交货,交货方式为集装箱散货,青岛港口自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侯海平62×××10的个人账户转款91160元,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以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和侯海平为共同被告,后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侯海平的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转账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7月9日从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处收到货款91160元,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如期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九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坪上分公司货款91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日照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