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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树清与张劲、永诚财险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清,张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688号原告周树清,男,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毅,雅安市雨城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劲,男,生于1986年9月3日,汉族,住仁寿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13号1层华夏民园7-9号。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胡丹丽,系公司员工,女,生于1981年9月30日,汉族,住邛崃市临邛镇。原告周树清诉被告张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毅,被告张劲、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清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张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28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37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被告张劲向其投保的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7时25分,被告张劲驾驶川ZGB3**号小型客车,在芦天宝飞地产业园区兴兴街33号外倒车时,与从名山区蒙顶山派出所方向往国道108方向行驶,由周树清驾驶的川TE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树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树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4月3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颌面部眶骨多发骨折,多颗牙脱落松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视图下降,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CT,加强营养,休息60天,院外继续复查治疗。2016年7月1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12%。被告张劲辩称: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是张劲的,该车购买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张劲垫付医疗费47497.8元,保险公司垫付9900元,张劲还垫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车辆在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4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40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40天计算;误工费因为我司对原告的工资表有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所以认可按80元的标准、101天计赔;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2%责任系数不变;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按定损金额22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公司垫付的9900元在本案中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雅安市雨城区凤鸣乡某某村村委会及其第二合作社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务工情况;二被告认为,工资表中有5个月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其余几个月的签名也与原告在诉状上签名的笔迹不同;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张劲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原告在出院时找张劲签订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提交了之前的第一个协议和收条,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收条,证明张劲以补偿方式支付了原告营养费2000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车辆维修费2300元,合计123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7时25分,被告张劲驾驶川ZGB3**号小型客车,在芦天宝飞地产业园区兴兴街33号外倒车时,与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派出所往国道108方向行驶,由周树清驾驶的川TE3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树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树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颌面部眶骨多发骨折,多颗牙脱落松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视图下降,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CT,2、加强营养,3、院外继续复查治疗,4、耳鼻喉科口腔科门诊就诊,5.休息两月。医疗费支出57397.8元,其中张劲垫付医疗费47497.8元,保险公司垫付9900元,张劲还垫付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及停车费100元。2016年7月1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12%。2016年7月1日张劲与原告协商一致后,以补偿方式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150元/天40天)、车辆维修费2300元,合计12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四川省华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玉林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中从事泥工一年以上。被告张劲系川ZGB3**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为41357元。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与被告张劲协商一致扣减9000元自费药品,由张劲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周树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侵权人张劲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误工损失参照四川省建筑业年收入413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周树清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7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11330.68元(41357元/年÷365天/年100天)、营养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合计144520.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ZGB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预付的9900元后,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尚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2100元。被告张劲与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与被告张劲协商一致扣减自费药品9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720.48元(144520.48元-122000元-自费药9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张劲承担本案鉴定费8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07元。被告张劲垫付医疗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在本案中抵扣处理后,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为86229.68元(144520.48元+案件受理费1307元-医疗费57397.8元-摩托车维修费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100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树清86229.68元,支付被告张劲25870.32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720.48元;三、驳回原告周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张劲承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