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丹与郭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牛雨萍,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慧,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申,男,1942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海姣(与于德申系祖孙关系),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云,女,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海姣(与杨桂云系祖孙关系),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姣,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兰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男,1999年4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郭英(与于淼系母子关系),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被上诉人郭英及委托代理人牛雨萍、赵子慧,被上诉人于德申、杨桂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姣及于海姣本人,于淼的法定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在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郭英与丈夫于某某给被告李丹供应管材,其中2011年供应32500元管材,2012年供应41380元管材,2013年供应729882元的管材,李丹于2014年6月16日与郭英进行了对账,经核实李丹共欠郭英、于某某管材货款人民币803762元,李丹为郭英出具两份欠据。郭英丈夫于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因故去世。现诉至法院,诉求:1.李丹偿还货款人民币8037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诉讼费由李丹负担。于德申在一审诉称:因儿子于某某因故去世,作为于某某合法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将其所继承于某某的债权给付郭英,归郭英所有并处理。杨桂云在一审诉称:同于德申意见一致。于海姣在一审诉称:作为于某某的儿子参加本案诉讼,要求将其所继承父亲于某某的债权给付郭英,归郭英所有并���理。于淼在一审诉称:同于海姣意见一致。李丹在一审辩称:该笔欠款并非李丹个人所欠,而是其所在单位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李丹只是该公司办公室的文员,其负责为郭英核对所欠郭英及于某某的管材货款账目,核对后为郭英出具对账单,故此款不应由李丹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郭英和丈夫于某某与李丹有业务往来。于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郭英、父亲于德申、母亲杨桂云、长子于海姣、次子于淼五人,已作为原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6月16日,李丹对2011年至2013年欠郭英、于某某的管材款出具欠据二份,其中李丹已给付部分款项,尚欠款项总计金额人民币80376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间,郭英及丈夫于某某与李丹有业务往���,李丹对其欠郭英、于某某的材料款出具欠据二份,于某某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已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故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的主体资格适格。李丹为郭英出具欠据后,提出其是作为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为郭英出具的欠据,其是职务行为。一审庭审庭审中,李丹没有提供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身份的工商档案信息资料及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李丹出具的两份欠据的款项是该公司所欠的相关证据,故李丹提出所欠郭英、于某某的款项不是其个人欠款而是公司欠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保护。李丹为郭英出具的2013年款项的欠据中,总欠款为987922元,其中已给付现金250000元,返管材8040元,尚欠729882元款项未给付,对已付现金郭英表示款项均是李丹个人给付,而非公司支付,返还的管材也是李丹经手返还的,对此,李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故应认定李丹为郭英出具的两份欠据中的款项均系李丹个人行为,即李丹欠郭英、于某某管材款属实,郭英、于某某与李丹间买卖关系成立,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要求李丹给付欠款的主张有理。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要求李丹给付自出具欠据之日起欠款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均表示将各自所继承于某某的债权给付郭英,款项归郭英所有并处理,李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丹欠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货款人民币8037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此款全部归郭英所有。二、李丹给付欠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货款人民币80376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此款归郭英所有。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李丹负担。宣判后,李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李丹与郭英、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李丹未做过任何生意及工程,更未经营和使用过钢材。而是在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任办公室文员职务。郭英的丈夫于某某多年来一直与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向该公司供应管材。有时业务经李丹手办理。在于某某去世后,郭英找到李丹,要求对帐,李丹帮忙进行的对帐,应郭英要求在对帐单上签字。但不是李丹个人欠款,李丹已于2014年底离职。第二,李丹未向郭英付过任何款项,也未返还过钢材。第三,李丹提供了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郭英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直接否认该证据错误。2.一审基于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应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郭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于德申、杨桂云、于海姣、于淼同郭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英一审提供2014年6月16日李丹出具的两份书证,内容分别为:“松原工程管材2011年欠款¥32500元,2012年欠款¥41380元,共计松原欠管材款¥73880元;2013年于某某管材款(信通非开挖对帐)共计欠987922元,已付现金250000元,返管材8040元,余729882元未付,止于2014年6月16日欠款大写金额柒拾贰万玖仟捌佰捌拾贰元整李丹签字”。本院认为,关于李丹与郭英、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丹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1.李丹主张与郭英、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仅是作为文员进行对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郭英、于某某虽与李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郭英持有李丹亲笔出具的两份书证,该两份书证的内容中不仅记载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名称,亦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最终认定,具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性质,应认定该证据对于证明李丹与郭英、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证明效力。现李丹虽主张欠款主体为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书证的形式,李丹又未能提供该公司��相关主体信息,无法证实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证明中仅证明李丹为该公司文员,并未对债务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债务主体为吉林省信通非开挖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李丹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采信。现负责具体业务的于某某已经过世,在李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能够推翻其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由李丹承担给付郭英及于某某继承人货款的责任。2.关于李丹主张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李丹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两份债权凭证时,已经收到了由郭英、于某某出卖���管材,郭英及于某某的继承人起诉要求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虽然李丹与郭英、于某某之间并未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因李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