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行审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审2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980-5。法定代表人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昌蓉,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松林村大湾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5542-5。法定代表人孟奎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10月8日缴纳了行政罚款50000元,尚欠行政罚款150000元未缴纳。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罚款催缴通知书后未履行义务罚款催缴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川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强制执行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2015年3月11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故对(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川)安监管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