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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明国与泸州晨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国,泸州晨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855号原告:李明国,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冷叶(李明国之妻),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晨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第一居委会(映月村13组老加油站侧)。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负责人:王崇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原告李明国与被告泸州晨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明国的法定代理人冷叶、委托代理人金明华,被告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被告人保古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明国的法定代理人冷叶、委托代理人金明华,被告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古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073.53元,200天误工费36000元,住院护理费35480元,5年护理依赖3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320元,杂支费1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72111元,扶养费137188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二次鉴定交通住宿费291元,共计712626元;2.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晨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8时40分,被告晨运公司的驾驶员唐猛驾驶晨运公司所有,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川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古蔺镇龙平村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龙平村乡村公路弯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李明国驾驶的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唐猛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古蔺县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原告垫付医疗费2415.63元、护理费15480元、杂支费162元。2016年3月7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明国因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属三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属九级伤残;2、李明国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二十年;3、李明国的损伤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癫痫,费用每年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古蔺县古蔺镇苏泊尔电器门市上班,有父亲李世均、女儿李瑄需要供养,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被告人保古蔺公司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及本案诉讼费;3、本案应将原告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4、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部分医疗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未提供检查报告单等,应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剃头费等杂支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第二次鉴定意见更改了原告伤残等级,故���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8、扶养费应根据实际年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住院天数依据病历资料显示,认可165天;10、护理依赖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按50%、30%的护理依赖系数计算。被告晨运公司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川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晨运公司所有,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由晨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在该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71992.63元,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应将原告父亲列为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5、原告请求护理依赖、续医费无法律依据;6、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7、唐猛是公司员工,该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8、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9、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事故车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认定为165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其发票符合证据要求的金额为1947.03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1126.7元,因发票上未盖公章,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晨运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223640.56元的票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其支付的6元门诊费未加盖公章,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无医生处方,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确认;其支付原告现金34350元,有原告签字并当庭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支付的护理费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原告当庭确认及护工在收条上签字的时间,本院确认晨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到2015年10月10日共计51天;原告提出晨运公司实际只支付到2015年10月9日的护理费,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明国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头颅CT。本案中,因被告人保古蔺公司申请对李明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明国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与2015年8月21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李明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四级、九级伤残;3、李明国的护理依赖及时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两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三年。原告李明国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邓中方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26号附45号的住房,上班时间在古蔺镇苏泊尔电器门市从事销售、售后、维修及产品安装等工作,下班时间在家维修家电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租房合同、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苏泊尔电器门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明国共有三兄弟,父亲李世均生于1943年12月24日,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李世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生活情况,原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明国夫妇育有一女李瑄,生于2012年3月24��,跟随李明国夫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唐猛系被告晨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李明国的损失应由被告晨运公司承担。被告晨运公司所有的川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部分责任应先由人保古蔺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晨运公司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李明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提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本案应将原告父亲列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47.03元。2.误工费23880元。从2015年8月21日发生事故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6日,计199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情况,以每天120元计算。3.护理费16500元。原告住院165天,根据本地区及本案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计算;无病历记载需要双人护理,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支持。4.护理依赖69350元。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两年大部分护理依赖计365天×2年×50元/天=36500元;三年部分护理依赖计365天×3年×30元/天=32850元,共69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65天,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以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65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住院165天,以每天1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7.伤残赔偿金372111元。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等级确定为四级、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按照26205×20年×71%=37211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4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72.53元。原告父亲生于1943年12月24日,72岁,李明国共有三兄弟,按照农村居民��准计算8年,根据原告请求计算的系数,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251元/年×8年×0.7÷3=17268.53元;原告李明国夫妇育有一女李瑄,生于2012年3月24日,跟随李明国夫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计101204元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22410.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杂支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李明国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97.03元(1974.03+3300+1650=6897.03),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116897.0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5513.53元(372111+118472.53+23880+16500+69350+1200+14000-110000),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明国622410.56元。被告晨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到人保古蔺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晨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51天计5100元,可由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晨运公司;被告晨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34350元,亦可由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出返还给晨运公司。故扣除晨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后,被告人保古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明国582960.56元(622410.56元-5100元-34350元=58296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国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五年护理依赖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82960.5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泸州晨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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