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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国旗、荣县高旗石材有限公司、徐德林、朱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吴国旗,荣县高旗石材有限公司,徐德林,朱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669-2号申请执行人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辜新德,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国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高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德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朱荣清,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吴国旗、荣县高旗石材有限公司、徐德林、朱荣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国旗偿还申请执行人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荣县高旗石材有限公司、徐德林、朱荣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845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徐德林所有的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扣押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扣押手续的,扣押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