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冬虎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493号��诉人(一审起诉人)汪冬虎,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汪冬虎因诉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8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冬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在镇政府的指导下,当时的村民组组长将起诉人承包的1.2亩土地分给了他人,为此曾向法院起诉并向多家机关反映问题,但未果;1999年,当时的村民组组长又将起诉人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2亩土地分给了他人,导致目前起诉人无田耕种,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之前颁发给他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请求撤销起诉人母亲孙玉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1982年和1995年的承包合同书内容重新给起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汪冬虎为孙埠镇卫生院正式职工(后内退),其户口为非农户口,在1995年和1999年两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革时,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故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汪冬虎的起诉,不予立案。汪冬虎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的成员之一,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母亲是户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汪冬虎在1995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系孙埠镇卫生院正式职工,其户口为非农户口,已不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冬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