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3603方海华与王水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华,王水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C}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3603号 原告:方海华,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树能,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水付,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海华与被告王水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能、被告王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华诉称,启东法院及南通中院的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宅前系原告所有的0.29亩承包地。2014年5月底,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擅自在其上述承包地上砌围墙、堆杂物及浇注水泥场地。现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案涉承包地上的围墙、杂物及浇注场地,返还案涉0.29亩承包地。 被告王水付辩称,被告于2010年建房,2011年砌围墙、浇注场地,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调整承包地是事实,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村民,又系近邻。案涉承包地位于被告王水付宅前,南北距离13.5米,东西距离14.45米,东至相邻田地,南至河边道路界,西至三甲中路东沿,北至王水付水泥场地南沿5米,折算面积为0.29亩,该幅土地于1990年经村委会统一丈量后登记在原告方海华名下。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方海华对其名下的位于被告王水付宅前的0.2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被告王水付于2010年在案涉土地的北侧建造房屋,并占用该幅土地,其中北侧5米*14.45米一幅由其在2011年浇注水泥场地用于宅前晒场,2014年被告还在该幅土地边沿建造了高约0.5米的挡土墙。 上述事实,有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生效文书确定原告享有案涉0.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水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挡土墙、浇注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权,其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侵犯土地承包权的行为处于持续存在状态,本案中原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位于被告王水付宅前的0.29亩土地上的杂物、挡土墙以及浇注的水泥地面,并归还给原告方海华。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水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