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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8岁。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冬梅,盐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文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审判员钱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小江、段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幕后老板在广东省东莞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带至四川省西昌市分别对其进行吞食毒品训练,并许诺成功将毒品带回攀枝花后每人能得到6000元钱的好处费,在西昌训练后两人被带至攀枝花暂住。2015年11月7日,李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四川籍运毒人员被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该四人另案处理)送上发往云南省保山市的长途汽车。2015年11月7日,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四人乘坐面包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赶往云南省大理市,当天到达大理后俄木某某在当地租车行以8000元钱的价格租用了一辆轿车后,四人驱车赶往云南凤庆县准备将运毒人员朱某某、李某某接回攀枝花。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朱某某及另一名运毒人员到达云南省南伞镇,并于当日傍晚偷渡至缅甸进行毒品吞食。2015年11月10日早晨,朱某某、李某某被缅甸老板安排将二人送回云南省凤庆县,另一名四川籍人员留在缅甸继续吞食毒品。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洛某某、沙某某开面包车在凤庆县汽车站外将运毒人员李某某、朱某某接到后,由俄木某某、安某某开租来的轿车在前面探路,两车一前一后返回四川。2015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盐源县公安民警及云南省昌宁县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南涧县小湾东镇路边将涉嫌运毒的面包车挡获,当场抓获四名运毒人员李某某、沙某某、洛某某、朱某某,随后另一组抓捕民警于当日18时许,在返回南涧县的公路上将另一辆运毒探风轿车挡获,当场抓获两名运毒人员俄木某某、安某某。两组抓捕民警立即将涉嫌组织运毒的李某某、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朱某某带回昌宁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经排毒,运毒人员李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3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56.20克,运毒人员朱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9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50.95克,共计507.1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海洛因的含量为35.2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是受人指使、雇佣而参与运输毒品,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幕后老板在广东省东莞市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李某某、朱某某二人带至四川省西昌市分别对其进行吞食毒品训练,并许诺成功将毒品带回攀枝花市后每人能得到6000元钱的好处费,在西昌市训练后两人被带至攀枝花市。2015年11月7日,李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四川籍运毒人员被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该四人另案处理)送上发往云南省保山市的长途汽车。2015年11月7日,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四人乘坐面包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赶往云南省大理市,当天到达大理后俄木某某与洛某某在当地租车行以8000元钱的价格租用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后,四人驱车赶往云南省凤庆县准备将运毒人员朱某某、李某某接回攀枝花市。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朱某某及另一名运毒人员到达云南省南伞镇,并于当日傍晚偷渡至缅甸进行毒品吞食。2015年11月10日早晨,朱某某、李某某被缅甸老板安排将二人送回云南省凤庆县,另一名四川籍人员留在缅甸继续吞食毒品。2015年11月10日10时许,洛某某、沙某某开面包车在凤庆县汽车站外将运毒人员李某某、朱某某接到后,由俄木某某、安某某开租来的轿车在前面探路,两车一前一后返回四川省。2015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盐源县公安民警及云南省昌宁县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南涧县小湾东镇路边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面包车挡获,当场抓获四名运毒人员李某某、沙某某、洛某某、朱某某,随后另一组抓捕民警于当日18时许,在返回南涧县的公路上将另一辆运毒探风轿车挡获,当场抓获两名运毒人员俄木某某、安某某。两组抓捕民警立即将涉嫌运输毒品的李某某、沙某某、俄木某某、安某某、洛某某、朱某某带回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经排毒,运毒人员李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3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56.20克,运毒人员朱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9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50.95克,共计507.1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其海洛因的含量为35.29%。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该案由盐源县公安局管辖,盐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云南省南涧县小湾东镇路边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犯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8年5月11日,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当场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邮政储蓄卡1张,人民币285元,并予以扣押。5、毒品疑似物提取、称量记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体内排出53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李某某指认称量毛重为314.8克,净重为256.2克。6、理化检验报告、告知笔录,证实从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5.29克/100克,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能明确相互辨认。8、证人沙某某证实,在攀枝花五十四上面一个小饭馆,俄木某某给我和安某某说去带运输毒品的人,带一个人给6000元,问我们是否同意?我和安某某就同意了。我们先从西昌出发,开的面包车是俄木某某的,车上有我、俄木某某、安某某和体内藏毒中的一个。到攀枝花当天,洛某某和另两个体内带毒的人同我们会合。第二天我和俄木某某、安某某每人拿500元给体内带毒的三人作路上开销,前往云南保山。第二天,我与俄木某某、洛某某从攀枝花坐面包车到云南大理,俄木某某在大理以8000元一个月租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次日我们从大理到公郎,第二天到凤庆车站外面接两个带毒品的人,准备回攀枝花。俄木某某和安某某开车在前面探路,洛某某开车和我一起带两个体内藏毒的人跟在后面,到大理南涧时被抓了。这次运输毒品路上听俄木某某指挥,俄木某某说带给成都一个汉族老板,带成功一个带毒的人就给我们6000元,获得的钱,我和安某某、俄木某某平分。9、证人俄木某某证实,十多天前,我和我叔叔“阿黑”(沙某某)、洛某某在西昌一茶馆喝茶时认识一个彝族老板。过几天,我和叔叔“阿黑”在邛海边玩,一个我们认识的女的带一个小伙子过来跟我们一起玩,这个小伙子就是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带毒品的人。到本月5、6号,老板在西昌一餐馆请我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吃饭,老板给我说,叫我到云南这边负责开车,毒品不在我身上,两天就回来,还答应给我3000元钱,我就答应了。到云南时,我才知道老板安排我和我叔叔、洛某某、安某某一起来云南。之后我叔叔“阿黑”驾驶其亲戚的面包车来云南,11月7日12时许,我们四人从西昌出发,出来过程中一直由洛某某开车,途经攀枝花、大姚、姚安到大理,到大理后,我们先去租车行租车,是用洛某某身份信息登记的,后我们在大理住了一夜。11月8日下午,我们从大理出发到南涧公郎,我们四人在公郎一宾馆住了两天。11月10日早上9点过,我叔叔“阿黑”跟我们说可以走了,他叫我们去凤庆接两个带毒品的人,接到后从凤庆到小湾这条路返回南涧。之后我和安某某开租来的轿车在前,我叔叔和洛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后,到凤庆吃饭后,我叔叔和洛某某就去接那两个带毒品的小伙子,我和安某某在凤庆一个路边等着。接到人后,我叔叔就打电话给我和安某某,叫我们可以走了,我和安某某开车在前面往小湾方向走,我叔叔和洛某某带着那两个小伙子在后,一直到南涧时,我叔叔他们没有跟着来,我们原路返回就被警察抓了。我们到云南这边是听我叔叔“阿黑”指挥,吃住一起凑钱开支,回去后老板还我们。在大理租车的钱是我出的,来云南之前老板给我8000元钱用于租车。10、证人洛某某证实,20多天前,沙某某和俄木某某在西昌找到我,让我去帮他们开车,一个月给我6000元,我答应了。2015年11月7日,我和俄木某某、沙某某、安某某一起从攀枝花出发,是俄木某某开的面包车,晚上到云南大理后,我们一起在大理一个地方拿了一架白色起亚轿车。第二天,我开面包车,俄木某某开白色起亚轿车往公郎。在公郎耍两天后,2015年11月10日,从公郎出发往凤庆县,俄木某某和安某某开起亚轿车在前面带路,我和沙某某开着面包车跟在后面。到凤庆县后沙某某叫我在车站外面接人,在车站外面等了一会儿,两个汉族小伙子就上了我和沙某某的车。过后俄木某某和安某某开白色起亚轿车在前面探路,我和沙某某及两个汉族小伙子坐面包车跟在后面,到南涧我和沙某某及两个汉族小伙子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这次来云南是接两个体内藏毒品海洛因的人,组织者是沙某某和俄木某某。11、证人安某某证实,我们先从西昌出发,俄木某某开的面包车,有我和俄木某某、沙某某,还有一个这次运输毒品和我们一起被抓的湖南汉族小伙子。到攀枝花的当天,我和俄木某某、沙某某在攀枝花五十四一小饭馆,沙某某说第二天有三个汉族要到云南带毒品海洛因,沙某某给我说一起去,跟他一起开空车在前面,成功后给我五六万元。当天我们到攀枝花,洛某某和另外两个汉族小伙子来找我们。第二天,三个汉族小伙子先坐班车去云南保山。第二天我和洛某某、俄本子博、沙某某从攀枝花坐洛某某开的面包车到大理,到大理后俄木某某租了个白色轿车。第二天下午从大理到公郎,住了两天,到公郎的第三天,我们从公郎到凤庆接那两个带海洛因的人,准备回攀枝花,我和俄木某某开租来的车在前面,沙某某和洛某某与两个带海洛因的人坐面包车跟在我们后面,到南涧时被抓了。在攀枝花时俄木某某找我拿500元,俄木某某和沙某某一起拿1000元,总共拿1500元给三个带毒品的人作开支。我们这次运输毒品是听俄木某某和沙某某的,路上开支也是他俩给。12、证人朱某某证实,有一天,我在喝酒时有一个彝族过来问我去打工吗?工资一个月三四千元,我说可以。这个彝族把我带到西昌一个宾馆,当时那里有5人,天天让我们吞苹果,随后有几个老板带走两人。后来胖子(俄木某某)和眼镜(沙某某)男子过来看我,把我带到攀枝花就看到另外那个吞毒品被抓的男子和一个四川人。在攀枝花玩几天后,胖子买了三张车票,让我们坐车到保山,胖子给我们每人500元作路费。第二天又坐车到南伞等着他们过来接我们,然后他们把我们接到缅甸,到缅甸后那个缅甸胖子拿毒品给我们吞,我吞了59个,另外一起被抓的男子吞了50多个。那个四川男子因吞得少就留在缅甸继续吞。2015年11月10日,由缅甸男子叫一个二轮摩托车把我们送到中国南伞,到南伞后又坐了一个三轮车。胖子在我们出来时给我们两张从南伞到凤庆的车票,我们坐班车到凤庆,到凤庆后我打电话给胖子,胖子他们开车来接我们。我和李某某、沙某某坐洛某某的微型车,胖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坐小轿车走,在小湾上去的公路边上被抓。眼镜男子一直在打电话,他们一直在说彝语,我听不懂。他们说毒品带到攀枝花就给我五六千元钱。13、证人马浩均证实,2015年11月7日17时许,我接到一个名字显示为四川胖子(俄木某某)的电话,他之前在我这儿租过车,我们留了联系方式。他要求租一辆车,问我有什么车型,我告诉他后,他说要租白色起亚K4轿车,我们谈成9千元一个月。晚7时许,胖子到我店里来说租金可不可以少一点,之前他在我这儿租过车,就给他少了1千元。他们一起来的有四人,签合同时一个叫洛某某的人签字,以他的驾驶证备案。1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0月,我在广州打工,有一个四川男子给我说到四川去运东西,每次给6000元钱,我就答应了。后两个四川男子把我带到西昌市住两夜,期间他们教我吞苹果,告诉我运东西就是运毒品。2015年11月7日,我和另外两个吞毒品的男子一起坐客车到保山,车票是俄木某某和沙某某给我们,还给我们每人500元生活费,次日又坐客车到南伞。2015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还在缅甸没有走的那个和胖子(俄木某某)电话联系,后有一个三轮车来接我们到缅甸一户人家,当晚,那户人拿毒品让我们吞。我吞了53坨毒品,另外那个人吞了59坨。次日,有一个二轮摩托车送我们两个到南伞,还有一个人没有吞完,就没有和我们出来。二轮摩托车司机给我两每人一张从南伞到凤庆的车票,到凤庆后沙某某和洛某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车站来接我们。上车后,沙某某给我们说“遇到警察不要怕,警察问到就说从小湾到南涧打工,毒品吞到肚子里面是查不到的。”我们坐两个小时左右,在路上就被警察抓了。路上都是打电话听俄木某某指挥。1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56.20克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依法入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56.20克,依法入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牟文权审判员  何 荐审判员  钱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海 燕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