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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131号原告刘玉玲。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圣基,局长。原告刘玉玲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玲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刘玉玲建设的“空中楼阁”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刘玉玲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后,沿座落于某区南苑新寓1-101自有房屋的西墙向外延伸,借助公共楼道口上空的原有墙体,浇筑5平方米平台,用钢化玻璃封闭,形成“空中楼阁”,装饰装修后投入使用,建设改造成本为8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清晨6时,被告工作人员非法侵入原告住宅莫名强行将原告已建成且装修完毕投入使用的“空中楼阁”强行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所建“空中楼阁”虽未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属于严重影响规划管理和实施从而必须予以拆除范畴。被告未尽职调查,未作出处罚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制作现场笔录等,已经构成违法。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当,程序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强行拆除原告空中楼阁的处罚行为不当且违法;2.赔偿原告建设费用80000元,防盗门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玉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①原告主动配合被告,请求被告依法行政;②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没有做任何谈话笔录及告知,拆除“空中楼阁”的情况。2.装潢协议书1份。3.石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据2、3,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照片1组,其中8张证明被告拆除经过及结果,另外4张证明其他地方也存在违章建筑。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诉讼所涉在楼道公共空间内进行的建设,未向规划部门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二、原告诉讼所涉建设是在其住宅所在楼道的公共空间内进行违法搭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在禁止之列,依法应予拆除。三、被告有权对原告诉讼所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措施。四、违法建设不是合法权益,无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五、被告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六、强制拆除程序存在瑕疵情有可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核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方的建筑是非法建筑,被告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接受调查处理。2.2015年9月11日谈话笔录,证明本案所涉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证。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4.2015年10月13日谈话笔录,证明另一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及建设未办理规划许可证。5.照片3张,证明原告方违法建设拆除前后状况。6.房产证明,证明所涉违法建设的位置及该房屋所有权人。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所涉违法建设当事人家庭关系。8.被告制作违法建设示意图,证明违法建设位置、面积。9.关于该违法建设的市民举报及上级批办单汇总,证明市民多次、多渠道举报该违法建设,政府有批办单要求被告进行处理。10.刁某某所作证明,证明在拆除过程没有对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未损坏原告橱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姜堰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姜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姜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系文明拆除,未对原告的合法建筑造成损害,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时间并非核查通知记载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记载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注明违反法律条款及未改正的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映内容不全面,没有反应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市民举报不能作为被告不依法行政的依据,市委书记的批办单没有要求被告违法强拆,对证据10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橱柜是整体安装,需要切割才能拆除,故不可能没有损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等合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8张现场照片依法予以认定,其余4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刁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玲于2015年6月起在其居住的某市某区南苑新寓1-01室(含夹层89.02平方米)外,利用楼道共用空间浇筑平台,并封闭该共用部分装修成厨房使用。因群众举报,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理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泰姜城执停字[2015]第611号核查通知书。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泰姜城执改字[2015]第116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2015年11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建设的厨房及平台进行了强拆,并将拆除后的设施放置于原告住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搭建平台及厨房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建设费用80000元及防盗门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刘玉玲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告作为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职能部门,有权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对于强制拆除原告刘玉玲搭建的平台及厨房,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涉案违法建设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刘玉玲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对各方就损失情况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支持与否的裁判。本案中,原告刘玉玲提出的82000元赔偿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建设费用80000元(包含夹层89.02平方米的装潢费用、搭建违法建设及装潢的费用);二是防盗门损失2000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已限期原告刘玉玲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即原告有条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刘玉玲的直接损失范围应当为强拆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原告刘玉玲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损失的差额部分。关于建设费用的损失,从原、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照片来看,被告仅对原告搭建的违法建设及该部分的装潢设施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的扩大损失,且拆除后的设施均保留在原告住所,故对原告刘玉玲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防盗门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了原告防盗门的毁损,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刘玉玲提出的要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8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刘玉玲搭建平台及厨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玉玲要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建设费用80000元、防盗门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