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贵州省毕节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被害人尹某与其司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住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宜必思酒店622房间。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尹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其放置在床头柜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和浪琴牌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67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28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五塘江路14号华泰鞋服专卖厂被民警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