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6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罗继良与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良,冉萍芳,李忠佑,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082号原告罗继良。原告冉萍芳。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李忠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普乐。委托代理人彭晟恩。委托代理人黄正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构代码:88262413-X,以下简称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原告罗继良、冉萍芳与被告李忠佑、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人财保夷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良、冉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明志、被告李忠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兵、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继良、冉萍芳诉称,2016年1月18日8时40分,罗薇乘坐李忠佑驾驶的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客车沿百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宜路口时,遇陈绪勇驾驶的鄂E1U6**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汉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忠佑所驾驶客车右侧尾部与陈绪勇驾驶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罗薇死亡、其他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佑、陈绪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薇等乘客无责任。因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系鄂E186**号客车的所有人,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系鄂E186**号客车的保险人,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赡养费36384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忠佑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我只能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按合同纠纷请求损失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我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98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抵扣。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忠佑,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本案按交通事故处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请求我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与我公司虽然存在道路客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被告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再由保险公司理赔;本事故还有一个车负同等责任,我们在承运人合同中在交强险内不承担垫付责任;我们对被保险人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承担50%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40分许,李忠佑驾驶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客车载罗薇等乘客沿百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宜路口时,遇陈绪勇驾驶的鄂E1U6**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汉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忠佑所驾驶客车右侧尾部与陈绪勇驾驶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罗薇死亡、其他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薇的死亡原因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其死亡原因为脑、颈外伤。2016年1月2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G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佑、陈绪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薇等乘客无责任。2016年1月26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罗薇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发生后,李忠佑及其父亲李元义给付二原告此次事故赔偿款100000元、支付餐饮费及住宿费10298元。2016年5月1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1、罗薇系城镇户口,其就读于宜昌一职业中学,罗继良系罗薇之父、冉萍芳系罗薇之母。2、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李远义,其与李忠佑为父子关系。该车辆挂靠于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名下,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在人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保单、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证明、被告李忠佑提供的收条、食宿票据、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提供的车辆参营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罗薇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所属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有义务安全的将罗薇安全送至目的地,但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罗薇死亡,故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应当对罗薇死亡的损失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辩称,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忠佑、李元义,并提供了与李元义签订的《车辆参营协议》,但该《车辆参营协议》系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与李元义内部经营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罗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二原告请求赡养费363840元,因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处理罗薇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800元;二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因来宜处理罗薇丧葬事宜产生的餐饮费、住宿费10298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由李忠佑垫付,李忠佑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对此据实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二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但两项请求权不能共同实现。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遵守赔偿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中。本案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选择提起合同之诉,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鄂E186**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但该保险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另案由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向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778元,因被告李忠佑已向二原告垫付经济损失110298元,则本案被告交运集团夷陵客运公司还需赔偿二原告467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继良、冉萍芳各项经济损失467480元(扣除已赔偿款110298元)。二、驳回原告罗继良、冉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夷陵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邦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