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74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婚生子李某出生,现3周岁半。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矛盾日益激烈,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每天争吵,实在无法继续相处。2015年12月,由于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我搬离了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孩子从出生开始就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只偶尔探望孩子,近半年来极少探望。孩子衣物、生活用品及学习生活相关费用从未提供,根本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让我更加无法原谅,基于此种情况,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育有一子李某。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