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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章舒飞与成黎明、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黎明,章舒飞,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黎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舒飞,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周庆喜(实习),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秀英,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成黎明因与被上诉人章舒飞、原审被告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被上诉人章舒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周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黎明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借款年利率为24%”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借据及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利息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且其偿还借款的时间不同,每期都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将适当利息增加为月息2分,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影响到其诉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舒飞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秀英未作陈述。章舒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7日,被告成黎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当天,吴建中在原告的授意下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400万元给被告成黎明工商银行账户。同日,担保人朱秀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义务,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但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要求成黎明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朱秀英对成黎明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主张拖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黎明经被告朱秀英介绍认识原告章舒飞。2014年5月7日,被告成黎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章舒飞借款4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章舒飞人民币肆佰万元,期限四个月。此笔借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浙江省工行永康支行62×××58,户名:施黛君或者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丰支行62×××38,户名:成黎明,具借人:成黎明,2014年5月7日。”当天,吴建中受原告章舒飞委托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借条约定的被告成黎明工商银行南丰支行账户62×××38汇款400万元。当天,被告朱秀英与原告章舒飞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秀英为本案4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为成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后,被告朱秀英及案外人李麟、周青先后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向裴某汇款各14万元,汇款金额累计人民币84万元。裴某当庭证实他收到84万元后都交给了原告章舒飞,朱秀英告知他这84万元是向章舒飞支付的利息。结合出借金额4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和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关于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可以证实被告方汇回的84万元系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以4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5分计付的六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章舒飞借款400万元,有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保证合同、证人出庭证言、汇款人吴建中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朱秀英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朱秀英应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方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偿还金额都为14万元和证人裴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每月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14万元利息的计息方式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月息3分,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按月息3.5分支付的84万元利息,对其中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72万元予以支持,另12万元应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应支持借款本金388万元,2014年11月7日之后未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偿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舒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并偿付利息(即以借款本金388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黎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由被告成黎明、朱秀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是否约定了利息。经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个月,即自2014年5月7日始至2014年9月6日止,但上诉人成黎明通过朱秀英等人先后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汇款14万元,汇款金额累计84万元,即从借款期限内开始,借款的第二天后每月汇款14万元,持续了6个月,该行为符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证人裴某证明其代章舒飞按月收取14万元时,朱秀英告诉其该款是归还的利息,因此,涉诉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利息,且14万元利息的金额以本金400万元按月息3.5分计算的金额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被上诉人章舒飞是2015的8月2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同日,法院立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章舒飞向法院起诉时《规定》还未施行,一审法院适用《规定》裁判不当。被上诉人章舒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适当利息为月息2分,只是对其诉状的进一步说明,并未增加诉请,且在此之后,上诉人成黎明没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也未影响到上诉人成黎明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具体数额应依据归还时间确定,原审判决利息及本金余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分6次各支付了14万元,扣除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应当抵充主债务,具体数额分别计算如下: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利率归还数额其中本金余额产生利息抵充本金2014.5.72014.5.8至2014.5.8(1天)22.4%14万0.2489万13.7511万386.24892014.6.5至2014.6.5(27天)22.4%14万6.4890万7.5110万378.73792014.7.7至2014.7.7(32天)22.4%14万7.5411万6.4589万372.27902014.8.6至2014.8.6(29天)22.4%14万6.7176万7.2824万364.99662014.9.5至2014.9.5(29天)22.4%14万6.5862万7.4138万357.58282014.10.13至2014.10.13(38天)22.4%14万8.4548万5.5452万352.0376备注2012.7.6-2015.3.1,六个月银行借贷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为22.4%。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黎明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章舒飞借款4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部分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朱秀英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章舒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一审法院适用《规定》裁判不当。上诉人成黎明与被上诉人章舒飞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5分,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章舒飞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主张也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相应时间抵充本金,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朱秀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黎明追偿。二、变更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章舒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376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52.0376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5元,合计人民币64535元,由上诉人成黎明、原审被朱秀英负担56797元,被上诉人章舒飞负担7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