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剑云、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剑云,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德,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云。被告:XX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曾剑云、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云、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120.1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771.89元、逾期利息1932.54元(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8892.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4004921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4004921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两被告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曾剑云、X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曾剑云、X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6.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被告曾剑云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曾剑云、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递交1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88000元用以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平银佛山个担贷字第BC20131051000000685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两被告按等额还款方式还款;两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两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两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两被告以所购的思域牌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登记在被告曾剑云名下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4004921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曾剑云发放了贷款88000元,在个人借款借据上,原告注明起息日为2013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7.6875‰。两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从2014年4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条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约定,对原告与两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剑云交付了借款后,两被告应履行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用所抵押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被告曾剑云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88000元后,从2014年4月20日起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37120.18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的责任,两被告并用所抵押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7120.18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771.89元、逾期利息1932.54元(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8892.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主张,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37120.18元,对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7120.1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771.89元、逾期利息为1932.54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37120.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4004921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剑云、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37120.1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771.89元、逾期利息为1932.54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37120.1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曾剑云、XXX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曾剑云、XXX所有的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为4004921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曾剑云、XXX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31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垫付),由被告曾剑云、XXX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428.24元(已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垫付),由被申请人曾剑云、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