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陆利敏与蔡国红、叶文胜、叶信青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利敏,蔡国红,叶信青,叶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576号原告陆利敏,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国红,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叶信青,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叶文胜,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原告陆利敏与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叶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叶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叶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文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只支付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分文,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叶文胜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叶文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红、叶信青仅支付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国红、叶信青拖欠原告陆利敏借款50万元,有被告蔡国红、叶信青与原告陆利敏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约定,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文胜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捺指印确认,其保证期限至所有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清偿完毕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叶文胜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3日,故被告叶文胜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叶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红、叶信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利敏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文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国红、叶信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蔡国红、叶信青、叶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旺人民陪审员 游露飞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