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柱与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柱,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963号原告金柱。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柱诉被告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风、被告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年底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延长工作的加点工资71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年底关系存续期间星期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56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间锅炉工工作,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期不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5年向淮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7日,该委裁决,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原告以仲裁裁决书向淮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点、加班费用,经释名后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长期每天从早晨6点上班,11点下班,12点回厂上班至下午下班后再延长工作时间,每天平均5小时左右,被告每月只能安排原告一个星期天休息。原告年超时工作,被告却扣付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时间、签订合同情况、工作岗位以及仲裁经过和裁决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一人在锅炉工作岗位,且加点、加班,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费用。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是两个人轮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点、加班情况,且原告在仲裁裁决送达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经双方举质证,原告认可在2014年8月后有两锅炉工岗位有两个人,虽然有两个人,但,不是专业的锅炉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2月起至提起仲裁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发加班费,该委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到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也即认定了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裁决书确定的起诉内,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就该裁决内容进行起诉。而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次仲裁申请,原告是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而提出,其实质是因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62号仲裁裁决送达后,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而进行的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加班的事实除其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也陈述在其领取的工资中存在每月工资不同是因为加班多工资就会多。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在支付工资时相应的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