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高峰诉被告葛永飞、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葛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38号原告:赵高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飞,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都支公司)。陕DHC6**号车保险人。负责人徐孝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高峰诉被告葛永飞、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日,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永飞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峰诉称,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葛永飞驾驶被告胡红超所有的陕DHC6**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原告赵高峰驾驶的陕AS00**号小车相撞,致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永飞负全责,原告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无责任。原告本人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产生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已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永飞下落不明未履行判决。该车参加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请求的是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如下:医疗费57772.02元,护理费14100元、误工费132170.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共计:元;被告葛永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葛永飞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参加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参加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一次原告请求数额经(2013)咸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付原告及同起事故另一案原告王军利两人各项费用1376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两人37651.98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两人10万(三责险保险额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82348.02元。判决应赔付的数额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次请求合理的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请予以驳回。况且原告请求数额已远远超过剩余的保险数额。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两个被告是否应承担,各自应承担并赔偿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高峰提供的证据有:1、(2013)兴民初字第00120及(2013)咸民终字00828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葛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高峰、王军利无责任;肇事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本次起诉的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查费、住院费用票据。即2013年9月13日至24日住院11天,住院结算单票据10759.92元,门诊票据8张计863元,共11622.92元;2013年9月27日至10月3日住院13天住院费数额4312.50元,复查费245元,共4557.5元;2014年3月20日至4月3日住院14天,住院结算单13610.73元,门诊15663.93元,共计29274.66元;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住院4天,住院结算单费用10004.22元,门诊14张票据计1557元,共计11561.22元。上述四次费用共计57016.30元。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情况、住院天数、营养费计算期。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赵高峰此次外伤后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僵直,左膝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高峰目前左股骨干及左髌骨内固定物已取除,故其具体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3)被鉴定人赵高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证明残疾等级、护理期限、误工费计算期限,精神损害依据。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1613.5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鉴定费自己无关。被告葛永飞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提供证据:(2013)咸民终字00828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已履行,即已付原告及同起事故另一案原告王军利两人各项费用1376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两人37651.98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两人10万(三责险保险额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82348.02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对原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真实,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认可,也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诊断的病情、治疗的过程、产生的费用,所有证据均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提供证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有效应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葛永飞持证驾驶胡红超所有的陕DHC6**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与原告赵高峰驾驶的陕AS00**号小车相撞,致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永飞负全责,原告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无责任。原告本人受伤后第一次住院产生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已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永飞下落不明未履行判决。该车参加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请求的是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住院共48天产生的医疗费57016.30元。第1次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已经(2013)咸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应付原告及同起事故另一案原告王军利两人各项费用1376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两人37651.98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两人10万(三责险限额10万。三责险保险额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82348.02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被鉴定人赵高峰此次外伤后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僵直,左膝关节活动完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高峰目前左股骨干及左髌骨内固定物已取除,故其具体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3)被鉴定人赵高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宝鸡睿德友缘营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3433元。交通费发票1613.50元。另一案原告王军利放弃分割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葛永飞持证驾驶陕DHC6**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高峰驾驶的陕AS00**号小车相撞,致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永飞负全责,原告赵高峰及乘员王军利无责任。所以葛永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陕AS00**号小车参加了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原告起诉时产生的费用已经过(2013)咸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应付原告及同起事故另一案原告王军利两人各项费用137658.9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两人37651.98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两人10万(三责险保险额10万,已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82348.02元。所以在王军利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限额后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高峰请求的合理费用82348.02元。剩余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葛永飞承担赔偿。原告本次请求住院48天的费用有:医疗费570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132170.5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43.5个月,应减去第一次计算误工天数5个月,剩余38.5个月标准同第一次月工资即月平均为3433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的护理期120天、每天8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发票1613.5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应给与适当抚慰金,按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高峰请求合理的医疗费570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32170.5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161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14930.30元。由被告人保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348.02元,剩余232582.28元由被告葛永飞赔偿。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葛永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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