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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玄清与丁成功、宿迁市阿华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成功,张玄清,宿迁市阿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成功。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玄清。委托代理人: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阿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成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丁成功因与被上诉张玄清、原审被告宿迁市阿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外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张玄清的委托代理人谷娜娜、原审被告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玄清一审起诉请求:1.阿华公司返还张玄清投资款人民币1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丁成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丁成功、阿华公司共同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张玄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丁成功返还张玄清投资款1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阿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是:张玄清与丁成功系朋友关系,双方协商投资经营服装生意,口头约定由张玄清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由丁成功出资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3日,张玄清给付丁成功现金美元14640元,并通过台湾渣打银行中坜分行转账到丁成功妻子丁李秀华的账户台币469130元,上述两项合计折合人民币20万元,丁成功向张玄清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4月,张玄清因客观原因要求拿回投资款,丁成功同意并打下欠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丁李秀华在台湾退还张玄清台币150000元,折合人民币33000元。余款经张玄清多次催要,丁成功于2013年3月30日打下欠据一份,称有钱时再退还,但后一直推脱,未予返还。经查,阿华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设立,经营服装加工和销售,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张金艳和姜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直由丁成功担任。现为维护张玄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丁成功、阿华公司一审辩称:1.丁成功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张玄清对丁成功的诉讼请求。张玄清向阿华公司投资20万元,该20万元已经全部投资于阿华公司,并没有挪用。张玄清的投资行为应属其与阿华公司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丁成功系以阿华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故该笔款项应由阿华公司负责偿还。2.阿华公司负责偿还该笔款项的前提是对阿华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后按照张玄清40%的出资比例偿还。3.张玄清已经从阿华公司领取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张玄清与丁成功签订《合作投资阿华服饰有限公司合约》(合约落款时间误写为2010年12月28日),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阿华公司投资人民币共计50万元,由丁成功投资人民币30万元,计6股(以公司原投资之设备、生产机器等作合理投资外,另不足之数以现金补足之),由张玄清投资人民币20万元,计4股;案外人丁李秀华(系丁成功妻子)担任董事长,丁成功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张玄清担任总经理,案外人王秀瑛(系张玄清妻子)担任副总经理;张玄清投资人民币20万元,待该款汇入公司账户后生效。后张玄清以现金方式给付丁成功美金14640元、以汇款方式向丁成功妻子丁李秀华账户汇入台币469130元,丁成功于2010年3月3日向张玄清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20万元。2010年4月31日,丁成功向张玄清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张玄清合资经营阿华公司,现张玄清因故将其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退出,双方协商待阿华公司所经营的服装卖出时分批退款,预计2010年12月31日退还3万元,余款待衣服卖出时还清(2012年3月底还清),落款签名为阿华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成功。后丁成功向张玄清退还了台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33000元),2013年3月30日,丁成功向张玄清出具条据,主要内容为其与张玄清合资开办服饰公司,已退还张玄清投资款台币15万元,余款待公司厂房卖出时再退还,落款签名为丁成功。2013年3月30日条据出具后,丁成功或阿华公司至今未向张玄清退还余款,张玄清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阿华公司设立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本案诉讼时尚未注销,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张金艳和姜军,法定代表人为丁成功。张金艳和姜军均系阿华公司挂名股东,其二人未向阿华公司实际出资,不参与阿华公司的经营、财务和日常管理,亦不参与阿华公司的利润分配或损失负担,阿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丁成功一人。2009年8月20日,阿华公司账户共存入资本金人民币300024元,此后至2010年12月21日,该账户再无款项存入。2010年4月21日,张玄清与丁成功共同在一份阿华公司购物清单上签名,清单主要内容为“机器52800,原70000,资产共计26000,房租50000,以上共计198800元”。张玄清曾签收4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元,领条题头写明“张总领公司退股钱记录”,写明时间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3日。张玄清认可曾签收上述款项,但领条记载的签收时间有误,应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向张玄清返还涉案投资款的主体是谁,丁成功与阿华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2.应当返还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认可依照大陆地区实体法解决本案争议,因此应将大陆地区实体法作为处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向张玄清返还投资款的主体应为阿华公司。第一,张玄清与丁成功在本案中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阿华公司的合约以及对合约的实际履行虽然存在瑕疵,如张玄清的妻子和丁成功的妻子并未在合约上签字、张玄清的20万元投资款未汇入阿华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张玄清与丁成功对其二人均存在合资经营阿华公司的合意并均在合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即由丁成功和张玄清各自出资30万元和20万元共同经营阿华公司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因阿华公司于张玄清作出出资经营阿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出资之前已经设立,故张玄清向阿华公司出资行为的实质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出资额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张玄清虽与丁成功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并向丁成功实际交付了投资款,但该笔投资款并未进入阿华公司的银行账户,阿华公司未向张玄清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张玄清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亦未办理增资的变更登记,也即,张玄清向阿华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未完成。第三,在增资行为未完成的情况下,张玄清有权要求阿华公司向其退还投资款,而阿华公司对张玄清退还投资款的要求亦予以同意,并经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股东丁成功对应退还给张玄清的投资款数额进行了结算且作出了出售公司产品或资产以返还投资款的承诺,且已向张玄清实际返还了部分投资款。其次,丁成功应对阿华公司向张玄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一,阿华公司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两名登记股东仅为挂名股东,该两名股东未向阿华公司出资,不参与阿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不参与阿华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承担,在张玄清投资于阿华公司前和退出阿华公司经营后,阿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丁成功一人,因此,阿华公司实质上系仅有一名股东丁成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阿华公司的财产与丁成功个人的财产之间并无清晰的界线。一是在涉案合资经营合约中,丁成功将阿华公司的现有机器设备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二是丁成功个人接收了张玄清对阿华公司的投资款且未将该款项归入阿华公司账户;三是丁成功和张玄清共同签名、捺印确认张玄清的投资款用于阿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该使用行为并未反映于阿华公司的账簿;四是张玄清已经获得返还的部分投资款来源于丁成功个人。因此,丁成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阿华公司负有的向张玄清返还投资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丁成功向张玄清出具的收条和两份欠据来看,阿华公司和丁成功已经向张玄清返还了部分投资款,即台币15万元(折合人民币33000元),尚欠167000元;同时,对于张玄清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3日签收的4笔款项共计2100元,张玄清虽称该款为工资款且时间书写错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领条上明确注明系“张总领公司退股钱记录”,因此,该2100元应予扣除,阿华公司和丁成功应向张玄清返还的投资款本金为164900元。其次,两份涉案欠据均对退还投资款的期限设定了条件,分别是“待衣服卖出时”和“待公司厂房卖出时”,但从阿华公司需要支付房租的事实来看,阿华公司并无具有所有权的厂房,且阿华公司和丁成功亦无积极处置产品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也即阿华公司和丁成功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张玄清有权要求阿华公司和丁成功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欠据中对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阿华公司和丁成功就剩余投资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张玄清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玄清投资款164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金(以16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丁成功在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向张玄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玄清负担50元,由阿华公司、丁成功共同负担3650元。丁成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玄清要求丁成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玄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丁成功出具的欠条是以阿华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载明由阿华公司偿还张玄清,故丁成功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阿华公司的股东有两人,并非一人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阿华公司为一人公司是错误的。张玄清辩称:阿华公司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丁成功一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款项是交由丁成功个人,丁成功并未将款项交由阿华公司,丁成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用于阿华公司生产,因此,丁成功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阿华公司述称:同意丁成功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丁成功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丁成功应对阿华公司向张玄清返还剩余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张玄清交纳的投资款实际均由丁成功及其妻子收取。丁成功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据。虽然阿华公司认可该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但阿华公司并未向张玄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变更股东名册将张玄清登记为股东,丁成功作为阿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合作投资阿华服饰有限公司合约》中约定的义务,未将张玄清登记为阿华公司的股东。在阿华公司愿意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张玄清有权主张返还所投资的款项。丁成功上诉主张,其是以阿华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阿华公司返还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丁成功于2010年4月31日出具的欠条落款是阿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但丁成功以个人名义实际偿还了15万元台币,张玄清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丁成功还于2013年3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张玄清出具欠条,承诺退还剩余投资款。因此本院认为,丁成功以向张玄清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承担返还投资款的债务,应当对阿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成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丁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