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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宏宝与王孙用、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宝,王孙用,陈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934号原告俞宏宝,男,l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王孙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华英,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宏宝与被告王孙用、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用、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宏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孙用与陈华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孙用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将借款10万元汇到被告王孙用指定的其侄儿王茂发名下银行账户,被告王孙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经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O14年3月3日,被告王孙用再次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扣除后,委托女婿俞建发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98000元汇至被告陈华英名下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孙用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王孙用只是偿还原告部分的利息款,其中第一笔款目的利息还至2014年7月11日止,第二笔款目的利息还至2014年5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款至今未偿还。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孙用与陈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共同偿还原告俞宏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O14年5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共同负担。被告王孙用、陈华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王孙用、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本院向福清市民政局核实,被告王孙用、陈华英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孙用、陈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孙用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借款98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孙用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9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孙用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孙用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华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孙用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华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孙用、陈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宏宝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俞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俞宏宝负担1564元,被告王孙用、陈华英共同负担42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