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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治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王治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沫河口镇沫河口农行营业所,注册号340322000014992(1-1)。负责人:张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峰,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沫河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沫河口支行负责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被上诉人王治峰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领取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78。截止2015年11月13日15时31分,原告在此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116790.94元。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该账户时,同时开通了短信服务、网上银行等业务。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短信通知,显示其尾号为8378的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11月14日凌晨4时28分至6时17分,分五次共取款和消费116658.2元,另扣取手续费和查询费115.17元。当日原告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报警,称其该卡被他人消费,淮上分局以原告被诈骗受理案件,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另查明,该五笔消费和消费均发生在日本。2015年11月14日5:28在日本的唐吉珂德六本木店消费1121040日元,结算人民币58481.29元;同日5:40在唐吉珂德六本木店消费573350日元,结算人民币29909.95元;同日6:46在唐吉珂德中目黑本店消费279504日元,结算人民币14580.89元;同日7:18在唐吉珂德中目黑本店消费72241日元,结算人民币3768.60元;同日4:48在日本的seven银行取款190000日元,结算人民币9917.47元。原告在2015年11月14日前的就近时间内无出入境记录,报案时卡在原告处。被告为原告发放的银行卡为芯片卡,在日本消费的卡为磁条卡。原判认为,农行沫河口支行与王治峰订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农行沫河口支行向王治峰发放个人账户为62×××78的银行卡并由王治峰使用,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治峰在发现其持有的尾号为8378的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农行沫河口支行为王治峰发放的是芯片卡,而消费的卡是磁条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观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泄露银行卡信息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农行沫河口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农行沫河口支行应当保障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及完整的防伪能力,并附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应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存储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的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责任。王治峰尾号为8378银行卡账户116773.37元的损失,是由于农行沫河口支行发行的银行卡不具备完整的防伪功能,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他人采集并制作伪卡盗取,对于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农行沫河口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王治峰有违反妥善保管密码义务的行为,王治峰不应当承担责任。农行沫河口支行辩称,其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凭借记卡及密码办理的各项业务均视为本人所为”,其前提应该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卡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农行沫河口支行辩称,因在别处消费和取款,应追加相关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王治峰是基于与农行沫河口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农行沫河口支行还辩称应将案件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农行沫河口还辩称,涉案银行卡存在不正常交易,存在泄露密码的途径和可能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治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交易密码泄露,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王治峰主张的利息,考虑到王治峰银行卡账户活期储蓄的性质,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王治峰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峰116773.37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治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翻译费用500元,合计313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负担。上诉人农行沫河口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上诉人发放的是芯片卡,交易是磁条卡,交易当日被上诉人无出入境记录,上诉人是当日报案及报案时卡在被上诉人处等事实证据不足。持卡人对密码负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对案涉交易发生存在过错。任何技术都始终处于发展过程,没有终点和顶点,持卡人的信息可能被采集、盗取,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真理。本案不是单纯的储蓄存款合同,本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中止,本案应追加银联或支取银行、收单机构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治峰辩称:案涉银行卡交易系伪卡交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被上诉人王治峰收到农业银行短信通知时间和涉案卡介质一节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6时26分之前,原被上诉人陆续收到其银行卡被取款和消费短信通知。当日6时26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6时39分处警,并前往发卡行查询,发卡行于7时56分打印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此节事实有,短信记录,报警记录和交易清单在案证实。再查明,涉案卡为磁条和芯片合一卡,该卡消费签名为“杨长富”。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沫河口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治峰订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依约履行。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在电子银行业务中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章程》。而该章程第一条即承诺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全面的金融服务,第十八条承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平稳运营。农行沫河口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保障卡内资金安全、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本案刷卡交易中,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技术平台存在漏洞而未能保证涉案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此外,在无被上诉人王治峰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允许他人签名刷卡,在交易中存在明显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农行沫河口支行理应向被上诉人王治峰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治峰要求农行沫河口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银联或支取银行、收单机构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行沫河口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密码泄露的可能,对案涉交易发生存在过错。但并未予举证证明,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又称,任何技术都始终处于发展过程,没有终点和顶点,持卡人的信息可能被采集、盗取,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真理。此节上诉理由,与其对客户的承诺相悖,也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对银行交易安全的信赖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原判认定交易当日被上诉人无出入境记录,证据不足,经查,涉案银行卡在日本第一次被盗刷的时间距离被上诉人的报案时间仅约二小时,而在报警后银行卡在日本仍又被盗刷一次,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显然不可能有出入境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行沫河口支行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于法相违,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卡为芯片卡,不够准确,予以更正,但此节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虽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沫河口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吴公礼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