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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薛永鑫、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薛永鑫,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杨,公司律师。被告:薛永鑫,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住址: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000号阳光公寓1单元10楼1009-1室。法定代表人:周雷,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薛永鑫、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鑫、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建设银行与薛永鑫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东侧东胜路西侧丹麦小镇11栋4门509室的房屋。2012年9月5日,建设银行与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约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向薛永鑫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永鑫偿还贷款本金132,543.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永鑫、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建设银行与薛永鑫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薛永鑫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薛永鑫用于购买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路东侧东胜路西侧丹麦小镇11栋4门509室的房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定后,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一次性划入薛永鑫指定的帐户。截至2016年7月22日,薛永鑫欠建设银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24,806.29元。2012年9月5日,建设银行与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清源路东侧、东胜路西侧项目所属之“丹麦小镇A区”房产(住房/商业用房/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建设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贷款人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建设银行与薛永鑫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薛永鑫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4,806.29元。二、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设银行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按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自起诉次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建设银行与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薛永鑫因购买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而发生的债务为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且保证期间至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并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约定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设银行要求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薛永鑫的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24,806.2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00元,由被告薛永鑫承担,被告吉林省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