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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422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彬。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于1987年12月30日出生,现已结婚生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但是我们吵架是因为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原告多次殴打我,给我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要求被告给我经济补偿及精神补偿,否则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原告与她人来往密切,造成原、被告感情危机,经常打闹,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外做临时工作,被告在家务农,身患疾病。2015年10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月撤回起诉;2015年11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也撤回起诉;2016年3月,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6年5月再次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就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几次互相提起离婚请求,而在每次撤诉以后又都未能和好,本次诉讼,被告又提出条件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才同意离婚的主张,因被告生活比较困难、身体状况不好,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是应该的,被告的该项请求可适度考虑为宜;因无法律依据,被告关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